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83號
TPDV,114,司聲,1083,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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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相 對 人 柳春美
徐慧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柳春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02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106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柳春
美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徐慧芯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柳春美負擔;因參加
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徐慧芯負擔。是以,相對人柳春
美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柳春美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6,002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35號裁定
核定),合計66,2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費用,均與參加訴
訟無涉,其聲請相對人徐惠芯負擔參加費用部分,不應准許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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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