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宜融
相 對 人 任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O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O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院
114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