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王崇政
相 對 人 徐乃加
徐乃功
王丹
徐中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參拾柒萬元整,關於相對人王丹、徐中方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丹、徐中方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
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假執
行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王丹、徐中方部分:
此部分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此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此部分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相對人徐乃加、徐乃功部分:
相對人徐乃加、徐乃功業已遷出國外,且出境後未有再入境 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所為催告尚難謂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徐乃加、徐乃 功,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又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徐乃加、徐乃功行使權利,相對人徐乃加、徐乃功未 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此部分駁回聲請之拘 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