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01號
TPDV,114,司聲,100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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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楊崇恩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
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
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
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
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提
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537號之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381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
第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40號及113年度司執
字第287537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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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