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麗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死亡後,經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第三順
位繼承人王洪卫、王洪彥、王洪飞及王超等四人於113年12
月5日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8號
准予備查在案,嗣後繼承人王洪卫等4人復向本院聲請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969號
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綜上,本件既已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復查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職務已
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自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