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張家瑋
張宇平
許馨語
張宥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宇平
聲 請 人 張可昕
張承祐
法定代理人 張宇平
許馨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
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張晉暐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
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
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具狀表示:114年3月
23日早上8點多接到台北的警察局通知張晉暐去世,要我們
去案發現場(張晉暐先生台北朋友家);喪禮張宇平、張家
瑋、張宥姍、張承祐、張可昕、許馨語以上全程參加等語,
有陳報書面1紙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
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
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張家瑋、張宇平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為第1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張家瑋
、張宇平既於114年3月2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
同年6月23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114
年7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張宥姍、張可昕、張承祐均係被繼承人之孫,
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張家瑋、張宇平已
因聲明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如前,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
請人張宥姍等3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亦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許馨語係被繼承人長子張宇平
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並非被繼承人
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一併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