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李秋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佶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秋惠係被繼承人李佶明之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
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李秉哲、李忠陽及李昌益已
於另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09號
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父李再興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
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母鄭莉蓁仍生存
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母鄭莉蓁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