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潔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何潔梅(女、民國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0、民國114年1月27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潔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潔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何潔梅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潔梅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何潔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潔梅為聲請人列冊輔導長者
,於民國114年1月27日死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協助保管
,因被繼承人現已無繼承人存在,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清單、臺北○○○○○○○○○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非屬榮民身分,有卷附榮民資訊查詢
結果可稽,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
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及現金等動產,為避免該遺產因無
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何潔梅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