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74號
TPDV,114,司繼,117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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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陳清松
關 係 人 莊頌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建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頌瑞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7
)為被繼承人陳建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民國113年1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建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建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陳建治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建治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建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陳金城之債權人,第三
人陳金城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被繼承人為
土地共有人之一,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死亡,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強制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
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
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爰選任莊頌瑞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
建治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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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