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16號
聲 請 人 楊國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
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
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
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條規定,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
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4年2月10日,相對人易
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票日114年2月10日之法定代理人為
簡宇藝,有公司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系爭本票於發票人
處雖蓋有相對人「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僅有「
曾台斌」附隨於公司印文旁,卻查無法定代理人「簡宇藝」
之簽名或印文,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尚難認定係相對人易
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依前
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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