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785號
TCDV,94,訴,1785,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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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依該約定書第13條所示,關於因該約定書有 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訴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利達公司)另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3年9月3日分別書立放款借據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各 一紙,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自93 年9月8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7%固定計息,借款 後自93年9月8日起共分18期(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償還 本金及利息;另綜合授信額度共計300萬元,約定動用期限 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利息則按「動撥通知書」 所載利率計付,即㈠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6日 起至94年5月6日止,㈡借款5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0 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㈢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



13日起至94年8月13日止,㈣借款9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均按年利率7%固定計息,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均約 定如有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嗣被告遠東利達公司依據「 動撥通知書」分別於㈠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目 前尚餘376,595元未清償;㈡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目前尚餘477,907元;㈢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 ㈣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㈤9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 款90萬元,而上開各筆借款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共計本 金2,804,502元,迭經催討無效,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被告丁○○甲○○既為被告遠東利達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即應與被告遠東利達公司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銀行營業執照、放款借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各1紙、動撥 通知書5張、放款明細查詢表5張、約定書3張、存證信函1張 (均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戶籍謄本2張為證。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F0
~T40
┌──┬─────┬────┬───┬────┬───┬───────┐
│編號│ 尚欠本金 │利 息│利 息│違 約 金│利 息│違約金計算方法│
│ │(新台幣)│起 算 日│截止日│起 算 日│(年息)│ │
├──┼─────┼────┼───┼────┼───┼───────┤
│ 1 │ 376,595元│94.05.05│清償日│94.06.06│ 7% │自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 2 │ 477,907元│94.04.08│清償日│94.05.09│ 7% │其六個月以內者│
├──┼─────┼────┼───┼────┼───┤,按放款利率百│
│ 3 │ 550,000元│94.04.08│清償日│94.05.09│ 7% │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
│ 4 │ 500,000元│94.04.13│清償日│94.05.14│ 7% │按放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
│ 5 │ 900,000元│94.04.18│清償日│94.05.19│ 7% │金。 │
├──┼─────┼────┴───┴────┴───┤ │
│合計│ 2,804,502│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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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