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0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蘭
相 對 人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宇
相 對 人 賴昱宇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000,000元,利息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
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4年7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25%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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