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8728號
TPDV,114,司票,1872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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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72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君


相 對 人 網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裕祥


相 對 人 李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1,32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
銀行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781,3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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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機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