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8242號
TPDV,114,司票,1824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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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4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蔡曜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7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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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