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8238號
TPDV,114,司票,1823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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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非訟代理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
相 對 人 李永銘
趙憶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8238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0,446,000元 3,482,000元 113年3月20日 114年7月29日 114年7月29日 16% 002 10,404,000元 6,936,000元 113年10月23日 114年7月29日 114年7月29日 16% 003 10,440,000元 9,570,000元 114年5月8日 114年7月29日 114年7月29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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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