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17號
聲 請 人 林麗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金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實繳1,000元,請補繳
500元。
二、請提出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原
本三紙(因聲請人原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所
遞聲請狀,該本票原本已發還聲請人,故有再次陳報於臺北
地方法院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