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8104號
TPDV,114,司票,18104,2025080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04號
聲 請 人 金烽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怡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
,除應表明發票人之姓名,並應提供發票人年籍資料,使法
院得依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核發裁定,並送達當事人,合先
敘明。
三、本件聲請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7紙,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7紙之發票
日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姓名記載「楊怡雯」且蓋用同名印文
,並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然經本院依職權以該身
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其查詢之結果並非相對
人「楊怡雯」而係「楊凱雯」。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所記
載之資訊顯然不一致,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身分證統一編號
使本院足資特定「楊怡雯」其人,則本院依系爭本票外觀審
查,實無從確定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楊怡雯」與戶役政
資料之「楊凱雯」是否為同一人。再言之,系爭本票7紙上
所載之發票人「楊怡雯」倘若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已更名,
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應以發票當時即更名後之姓名簽發本
票並蓋用更名後之印文,實無可能且無必要仍以前姓名簽發
本票,況依前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相對人更名紀錄存
在,故系爭本票簽署之真實性,本院形式上實難確認。
四、復再言之,倘認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楊凱雯」即為本件
相對人「楊怡雯」,依查詢結果所示,其已於112年10月2日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81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0 113年1月10日 10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TH0000000 000 113年4月15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TH0000000 000 113年6月15日 10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TH0000000 000 113年6月20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TH0000000 000 113年7月15日 100,000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TH0000000 000 113年11月4日 150,000元 114年5月4日 114年5月4日 TH0000000 000 113年11月27日 250,000元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7日 TH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