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17號
聲 請 人 孟婉君
相 對 人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9月2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狀原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00,000
元……」,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僅70,000元,聲請人亦於聲
請狀「事實及理由」中自述「……相對人竟拒不支付,迄今尚
欠25,000元整未清償」等語,並於附表中記載「票面金額(
新臺幣):70,000」及「請求金額(新臺幣):
25,000」等。經本院裁定命其陳明正確之請求金額,聲請人
於114年8月21日具狀更正,僅將請求事項更正為「債務人應
給付債權人新臺幣70,000元……」,然並未變更「事實及理由
」項及附表之內容。則綜觀全狀意旨,應認為聲請人真意係
請求債務人尚未清償之金額25,000元,其請求亦僅於該範圍
內為有理由,併予敘明。又於上開範圍內,本件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