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7147號
TPDV,114,司票,17147,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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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47號
聲 請 人 吳泰霖
相 對 人 陳映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狀聲請事項記載「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
票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附表亦記載系爭本票2紙之票
面金額各為伍拾萬元,惟經核附表本票號碼與所附系爭本票
2紙原本相符,其票面金額應各為50,000元,是本院於民國1
14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更正聲請狀之票面金額,該裁定於114
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綜觀全狀意旨,應
認為聲請人真意係請求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之金額及利
息,其請求亦僅於該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聲
請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1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2月2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22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2月2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28日 CH493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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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