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6949號
TPDV,114,司票,1694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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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49號
聲 請 人 董行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奕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奕龍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4年3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
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
,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
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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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