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6941號
TPDV,114,司票,16941,202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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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4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威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心妘
相 對 人 楊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2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現為1.72%)加碼年息1.135%計算,目前為年息2.8
5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0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248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
相對人威福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
相對威福有限公司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
故應以董事賈心妘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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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