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6940號
TPDV,114,司票,1694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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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40號
聲 請 人 張丁山
非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曾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295,1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95,110元,
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5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關於支票上之
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故僅簽其姓或名,
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
或號,偏名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能足
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4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裁判意旨,票據之簽名旨在其憑信性,縱未簽屬
本名或所簽姓名與本名未盡相符,僅需足資辨別為特定人之
姓名即為已足,又本票與支票同屬票據,對簽名之要求殊無
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姓名為「曾捷明」,並載有其身分
證字號,再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其發票人亦記載
曾捷明」及相同之身分證字號。而經本院依該身分證字號
查詢戶役政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之結果,顯示之姓名為「曾㨗
明」,此雖與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姓名及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
未盡相符,惟依其身分證字號應可辨識並特定發票人身分,
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本件相對人係屬同一,應無疑義。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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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