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6558號
TPDV,114,司票,16558,20250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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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58號
聲 請 人 謝敦堯

相 對 人 李曜任

李昇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1紙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1紙本票
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新北市瑞芳
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65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0 112年5月28日 150,000元 114年7月14日 11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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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