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5731號
TPDV,114,司票,15731,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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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31號
聲 請 人 黃世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棋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4年6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其上
記載「限善譽堂合約使用」,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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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