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5302號
TPDV,114,司票,15302,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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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02號
聲 請 人 鄧詠薇
相 對 人 夏光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年欄固為
空白,而於月欄記載「109」,於日欄記載「2/17」,自其
整體記載之旨趣為觀察,應認其到期日係「109年2月17日」
之意。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530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109年2月17日  750,000元 109年2月17日 NO 551394 002 111年6月11日 7,500,000元 111年6月11日 NO 551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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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