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4036號
TPDV,114,司票,14036,202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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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3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詹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1,050,0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4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現為1.72%)加碼年息3.52%機動計算,現為年息5.24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10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1,2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24%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36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1年6月6日 1,050,000元 6,275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5月10日 74,968元 11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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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