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15號
聲 請 人 林進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秋霞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前
段規定應記載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5,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6
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致無從
確認聲請人之同一性、是否仍生存等,本院於114年6月25日
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
,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