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3700號
TPDV,114,司票,13700,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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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00號
聲 請 人 謝月琴



相 對 人 吳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整」,此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又原裁定理由第一項亦已記載「金額3,00 0,000元……」,故前開裁定主文所載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00元」部分,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金 額因誤寫而大於實際票載之金額,縱由本院自行更正於債權 人之利益亦無妨礙。綜上所述,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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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