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92號
聲 請 人 嘉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麒國際有限公司、陳瑞滿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中麒國際有限公司、
陳瑞滿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4,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08,2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
,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
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
示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本票到期日為114年5月19日,並經屆期提
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中麒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陳瑞滿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陳瑞滿於114年4月12日即
已入監,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出監紀錄。而相對人中麒國際
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
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中麒國際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陳瑞滿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
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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