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0005號
TPDV,114,司票,10005,202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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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05號
聲 請 人 羅漢森
相 對 人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民國114年2月1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票面金額及依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申言之,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
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
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3紙,記載到期日為114年2月22日及114年4月2
4日,依前揭規定,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之到期日屆至前,聲
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於附表二所示本票
3紙到期日前之114年2月1日提示本票,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本件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
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10005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20日 1,2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2月1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2月7日 500,000元 114年1月4日 114年2月1日 TH0000000 003 113年11月10日 40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4年2月1日 TH0000000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10005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23日 300,000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2月1日 (到期日前提示) TH0000000 002 114年1月24日 1,000,000元 114年4月24日 114年2月1日 (到期日前提示) TH0000000 003 114年1月24日 500,000元 114年4月24日 114年2月1日 (到期日前提示)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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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