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O秋
關 係 人 黃O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OO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O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OO
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楊O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OO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OO惠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OO惠之監護人。因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OO惠之配偶楊O信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楊OO惠均為被繼承人楊O信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
承人楊O信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
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黃O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楊O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楊O信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楊O
O惠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OO惠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黃O瓊
為受監護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承人楊O信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黃O瓊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楊O信之遺
產分割事件,選任黃O瓊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楊O信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