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弘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正龍食品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34,404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3,2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2,27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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