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16號
TPDV,114,司拍,21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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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吳東山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00樓
相 對 人 張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張榮松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112年3月16日、112年5月11日及112年7月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1年12月18
日、122年3月14日、122年5月8日及122年6月28日,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多筆
,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約
定清償期分別為112年12月18日、113年3月14日、113年5月9
日、113年6月29日及113年8月16日。詎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
期,相對人均未清償,相對人尚欠300萬元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領款證明書(以
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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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