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99號
TPDV,114,司拍,19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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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宋芸兒
相 對 人 林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
,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3
年10月10日之票據債權,並於113年12月1日登記在案。又相
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經聲請
人於114年5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本票影
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
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
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
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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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