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俊龍
相 對 人 楊蕙芬
關 係 人 沛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沛紘有限公司與其對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7月27日,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1年1月26日開立面額為1,950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28日之本票一紙,相對人及關係人
於112年7月27日共同開立面額為1,11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
12月31日之本票一紙,均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計尚欠860萬3,750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領款收據
、本票2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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