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黃信誠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相 對 人 潘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潘榮華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
日、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25日及111年8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24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及1,0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11年9月29
日、110年12月31日、113年1月23日及113年3月30日,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9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多筆
,分別為2,64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及20萬元
,並分別簽訂未載到期日、到期日為112年1月23日、113年3
月30日及113年2月28日之本票。詎相對人尚欠3,486萬元未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催收紀錄截圖(以上
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
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