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41號
TPDV,114,司家聲,4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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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淑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0樓
相 對 人 鄭櫳春
鄭世明
鄭世清
鄭秋福
鄭至翔
鄭美
鄭英連
張惟祐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櫳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21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鄭世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21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應分別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惟祐張淑貞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1,3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8
號、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28號民事裁定確定,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
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即鄭櫳春、鄭
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張惟祐
、張淑芬、張淑貞)依判決之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共計544,680元,應由兩造依前項判決諭知
之比例負擔,而聲請人另對本院110年6月18日之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抗字第65號裁定諭知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鄭櫳春)負擔,故此部分抗告費
用1000元,即應由鄭櫳春負擔。故相對人鄭櫳春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1213元(計算式:544680×5/16+1000,
小數點四捨五入),相對人鄭世明應給付聲請人170213元(
計算式:544680×5/16,小數點四捨五入),相對人鄭世清
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404
3元(計算式:544680×1/16,小數點四捨五入),相對人張
惟祐、張淑貞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1348元(計算式:544680×
1/48,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關於聲請人主張其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544,680元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共計584,680元,相對人鄭世明
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應依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定分擔訴訟費用各83,526元等語,惟
查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
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上
訴效力即不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內容所載,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
上訴為不合法,故上訴效力應未及相對人鄭世明鄭世清
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亦未列相對人鄭世明鄭世清、鄭秋
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為上訴人,至為明確,故聲請
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
院核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世明
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應分擔第三審
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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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