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胡紹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03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03號拋棄繼承
案卷,僅敘明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未提出與該案當事人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命
其補正,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僅電聯本院表示已聲明拋棄
繼承,無須閱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綜上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上開卷宗,自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