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870號
債 權 人 胡雅香
債 務 人 程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臺北市文化國小之
薪資債權,惟具體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北
投區」,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