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1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債 務 人 育樂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林東豪
人
債 務 人 胡一平
債 務 人 曾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林東豪之集
保、曾志偉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
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竹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