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53892號
TPDV,114,司執,15389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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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92號
債 權 人 李昱璇
債 務 人 林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集保、保險、郵局及
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惟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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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