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
四五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
本案判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所謂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提起
訴訟,經法院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之情形;所謂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係指當事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
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
人曾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45號
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債權人即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
決全部敗訴確定(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673號);次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發文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兩造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敗
訴確定,其亦已於114年7月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
聲請應無實益與保護必要等語,惟按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即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既經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全
部敗訴確定,則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之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要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與相對人是否撤回假扣押執行無涉。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1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