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曾高淑琴(即高見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麗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高見文之繼承
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見文之繼人與相對人
即債權人吳美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以其擬依鈞院70年度
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提存反擔保金,爰聲請撤銷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原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所
指者,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債務
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僅能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假扣
押之執行或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非謂亦得一併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可知,查本件相對人原依本院70年度
全字第70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完畢,
相對人迄今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亦未提出本案訴
訟確定判決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另聲請人具狀以其係依本
院70年度全字第70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金,然本院提
存所以其自有電腦建置提存系統之辦案進行簿查詢相關提存
案件,並無受理以曾高淑琴、高見文為名之提存事件,有卷
附提存所函可稽。按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已足額提存反擔
保金,亦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尚難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容
有誤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
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