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黃于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144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林秋煌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14年9月30日 15,200元 RD0337268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