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9862號
TPDV,114,司促,986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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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競
韓月英

一、債務人陳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7,430元,及如附表本
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競、韓月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5,347元,
及如附表本金序號2、3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73853元 陳競 自民國114年 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 8147元 陳競 韓月英 自民國114年 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3 新臺幣 73616元 陳競 韓月英 自民國114年 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附件:
一、緣債務人陳競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28日開始相繼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4
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87,430元,及其中
本金273,853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陳競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28日開始相繼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韓月英辦理附卡,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韓月英為債務人陳競之附
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
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
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85,347元,及其中本金81,763元未按期繳
付。
三、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372,777元,其中
355,616元為本金;15,961元為利息(114年3月10日至114年
7月7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4年5月至114年7月)未
按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四、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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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