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9815號
TPDV,114,司促,981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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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麟英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448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775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
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民國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1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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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