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8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直傑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豐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隋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隋棠
為大直傑座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持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之建物,惟相對人積欠繳聲
請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13,967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
對人仍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有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
理規約、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相對人隋棠之戶
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
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蓋戶籍法所
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
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
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另居
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聲請人自
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對人權益
之嫌。
四、然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聲請狀所附催繳存證信函,
其上所載收件詳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
樓」,顯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其郵政回執亦載明係由聲請
人之大廈管理員簽收,蓋用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會印並於簽收
人之簽名旁記載「管委會」,尚不能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
住該處,及大廈管理員是否已將催繳函轉交於相對人或其同
居親屬而使之知悉;本院於114年7月28日命聲請人提出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114年8月8
日陳報狀並未重新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催繳函及回
執,亦未提出已將其代收之存證信函轉交相對人之釋明。綜
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所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
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