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璩聖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韶庭律師(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
幣49,422元,及其中新臺幣47,360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並於被繼承
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條並於
家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林鴻達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1,500元部分,查聲請狀
所附之該案裁定影本,其主文第4項已載有「聲請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負擔」等語,依上開法律規定,應 由債權人於該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取得有效之執行名義 ,其就該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然有違,其聲請應 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