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7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彭源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金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
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林金水積欠聲請人貸款新臺幣63,267元,惟其未依約給付
,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聲請人未表明相
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同
年8月12日陳報「茲因承銷人未留下其個人詳細資料、身份
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至無法向戶政機關請領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懇請鈞院依職權惠予協助提供相對人之身分證字
號及出生日期」。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係非訟程序,採形式審
查原則,聲請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有提出相對人年籍資料俾
供法院審核之義務,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
,本院亦無從自行查詢戶役政系統而得知相對人正確之年籍
資料。又因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自無從為支付命令
之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故本件聲請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