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9520號
TPDV,114,司促,9520,202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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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5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林小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林小香於113年9月10日13時許
騎乘腳踏車過失碰撞第三人駕駛之BNU-0383號車輛,該車輛
業經聲請人承保車體損失險,聲請人並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
費用41,852元,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故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有提出受損車輛照片、車輛修繕估
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等證據,足徵確有損害存在及其
數額無訛,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釋明系爭交通事故損害應
歸責於本件相對人之證據。又經本院發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其「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認定系爭交通事故為相對人之過失所致
,而係「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缺乏明確相關事(跡)證,無
法分析研判」等語;至「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無相對人
自認肇因之紀錄,僅有其自述「……我在做回收,我沒看到是
對方撞到我車,還是我車自己倒在地上」、「我沒有碰撞他
的車」等內容。綜上所述,本院依前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
尚難逕認系爭交通事故應歸責於本件相對人而應由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亦未就肇事責任歸屬提出任何釋明證據
,其聲請顯與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有違,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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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